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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讯

走私共同犯罪中的共犯认定问题

2021-03-091078

共同犯罪问题是刑法理论中最重要、最复杂的问题之一。走私犯罪案件囊括通关走私、绕关走私、后续走私、间接走私等多种方式,达到一定规模的走私,往往包含组织策划、出资合作、货物采购、跨境运输、接应销赃等多个环节,导致走私犯罪多表现为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因走私共犯人在具体案件中地位作用不同,参与程度各异,对走私共犯的主从犯的认定,通常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

根据《刑法》第26条、第27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可见,《刑法》对主从犯的认定,是以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兼顾共犯人的分工情况。

一、认定构成走私罪的共犯的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即与走私罪犯通谋。

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共同行为人主观上具备共同走私货物的故意。包括两个方面:(1)双重的认识因素。即行为人不仅仅认识到自己是在走私货物,还认识到别人和自己一起走私货物,并认识到共同行为的社会危害。(2)双重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自己走私货物的行为对国家税收秩序或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秩序造成破坏结果发生,同时,行为人希望自己和他人共同走私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

2、客观上有为走私提供便利的行为。

行为人存在为走私分子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行为。所谓提供贷款、资金,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人员,按一定的利率将资金借给走私分子或者直接提供资金或其他金钱方面的帮助;提供账号是指将本人或单位在锒行或金融机构中设立的账号提供给走私分子,供其在走私活动中使用;提供发票是指为走私分子提供可用作记账、纳税、报销等凭据的发票或者空白发票;提供证明是指非法为走私分子提供运输、收购、贩卖走私货物、物品所需的有关证明,如进出口许可证、商检证明等,其他方便是指为走私分子提供上述便利以外的各种便利,如为走私分子传递各种重要信息等。

二、从犯罪形态来分析走私共同犯罪

具体到走私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认定可以从行为来看,对犯罪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后续阶段全过程进行审查。从行为来看,原则上,对走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走私共同犯罪中实施组织、策划、指挥行为的共犯人,无论其是否直接实施走私实行行为,一般应认定为主犯;对于实施《刑法》第156条规定的,为走私罪犯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共犯人,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

其他情形下,则应当综合考虑下述因素:

1.在犯罪预备阶段,判断是否提起犯意、参与共谋、出资或提供犯罪工具等,特别是提起犯意。

司法实践中,提起走私犯意并参与了具体实行行为的共犯人,一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会被认定为主犯。但是,对于只提出走私犯意,未参与实行行为的共犯人,不应认定为主犯。特别是,其提出的走私犯意未对其他人犯意形成起主导作用的,没必要作为主犯处理。共谋是二人以上相互的意思联络,对实行者而言,共谋的人或诱发犯罪,或坚定犯意,或出谋划策,对行为的实施、危害结果的发生,倾注了原因力。对于提起犯意并参与共谋者,一般应认定为主犯;对于只是一般参与共谋而未实行者,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

2.在犯罪实行阶段,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实行行为在整个犯罪中关键程度和对危害后果的作用力大小等,尤其是其实行行为在整个犯罪中关键程度。

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是认定主从犯的重要考量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即共犯人在走私实行行为中的具体分工、组织地位、所起作用。共犯人的具体行为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联系越紧密,越可能被认定为主犯;如果其行为系受其他共犯人指挥或安排,可能认定为从犯;不直接实施走私犯罪客观构成要件行为,在整个犯罪中关键程度和对危害后果的作用力较小,一般会被认定为从犯。

3. 在犯罪后续阶段,在犯罪后续阶段,影响走私共同犯罪主从犯认定的因素主要有获利情况、犯罪后表现等因素。这些因素主要用于无法通过预备阶段、实行阶段行为准确区分时进行补充认定。走私非法利益的主要获利者,可能被认定为主犯。从犯罪后的表现看,有掩盖罪行、毁灭罪证、逃避处罚行为者,被认定为主犯的可能性会增大。

三、走私罪共犯处罚标准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27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走私犯罪涉及多个环节,多表现为共同犯罪。对于走私犯罪中共犯的认定,区分主从犯,应当回归到整个走私链条中。查明每个共犯人不同的角色分工,明确各自行为对完成整个走私通关环节产生的作用,综合考虑每个共犯人的刑罚,避免罪与刑不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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